道多律师事务所全天候24小时在线法律咨询服务

帮买房人避税签订“阴阳合同”,卖方如何才能终止交易?-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2022/1/27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运用法理正确分析问题,拨乱反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拟自己名下的一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然后用购房款重新购买房屋通过中介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XXX万元

《合同一》的履行过程中,乙希望甲配合以低于XXX万元的成交价到房产局备案网签乙避税甲、乙双方又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以下简称:《合同二》),将涉案房屋的成交价约定为YYY万元,同时中介向甲出具的书面说明言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约定为YYY万元是为了配合乙避税,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中介方和全部承担,与甲无关。后甲和乙到房产局通过网签《合同二》进行了备案。

《合同二》进行备案后,甲担心配合乙避税被发现会受到处罚,同时发现乙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担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乙,会招惹法律纠纷,因此对乙提出将已经收取的乙的定金退还给乙,终止房屋交易乙表示,虽然自己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二》时,自己已经具备了购房资格。同时,乙还告知甲,乙已经咨询过律师,因为①《合同一》与《合同二》是“阴阳合同”《合同二》是通过房产局进行了备案的合同且《合同一》在先《合同二》在后。所以,《合同二》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或取代了《合同一》。所以,乙要求甲履行《合同二》。

甲也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告知甲,甲为了配合乙避税,和乙到房产局通过网签《合同二》进行了备案,虽然严格来说是不合法的,因此,且不说该问题不能单方归责于乙,仅就《合同二》的产生,是为了配合乙避税”还是“甲、乙双方修改了《合同一》”这二个问题而言,甲就有举证的责任。虽然甲可以拿出中介向甲出具的书面说明来证明这个问题,但是,乙并没有在说明上签字,所以,最终关于为了配合乙避税”还是“甲、乙双方修改了《合同一》”这二个问题举证责任,还是需要由甲承担的。②如果甲不举证证明《合同二》是经乙提议,甲为了配合乙避税而产生的,那么,在《合同一》在先《合同二》在后《合同二》已经通过房产局网签进行了备案的情况下,乙关于“《合同二》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或取代了《合同一》”的观点,很可能是会得到法律支持的。而甲关于“乙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因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二》时,乙已经具备了购房资格”,依法就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了。

甲认为,自己的想法则很简单,“①自己的房子卖给谁都是卖,自己没有必要配合乙避税而给自己带来法律方面的担忧。②因为《合同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合同一》约定的价格,所以,按照《合同二》出卖涉案房屋,自己吃亏太大”。

同时,甲经过思考,感觉困惑自己的问题还有,“难道自己只有继续配合乙税这种不完全正当的行为,才不会惹上法律纠纷?而自己担心配合乙避税被发现会受到处罚”而提出终止涉案房屋的买卖活动,倒是面向法律自投罗网”?

为此,甲又向我们咨询,如何才能终止涉案的房屋交易免除自己法律上的后顾之忧。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的想法是朴素而且正当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甲实现其法律目的之担忧,是可以厘清和排除的。

甲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具体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潘丹丹律师认为:甲实现其法律目的关键在于,甲能否依法否定《合同二》的法律效力,即依法宣布《合同二》无效。如何才能依法宣布《合同二》无效,我们需要正确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1、其他律师关于“‘乙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因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二》时,乙已经具备了购房资格’”,依法就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了”的观点,是可以借鉴的。但是,由于实现甲的法律需求,关键在于否定《合同二》的法律效力,所以,关于《合同一》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得到履行的问题,是与本案无关,而是在房产局履行行政职能时应该由房产局把握的问题。所以,选择“乙在签订《合同一》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作为甲实现其法律目的之理由,是多此一举。

2、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告知甲,“甲为了配合乙避税,不能单方归责于乙”,向甲隐示法律风险,基于“①甲配合乙避税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严重后果;②在国家税收流失的严重后果产生以前,甲已经主动提出停止避税行为的继续”这样二个条件,甲是不会因此而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的。所以,甲不仅可以免除这个方面的后顾之忧,而且可以堂堂正正的以此为由,要求终止涉案房屋的买卖活动。

3、关于“《合同二》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乙并没有在说明上签字”,但是,因为《合同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合同一》约定的价格,所以,房屋出卖方无因的减少出卖房屋的售出价,这是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规则的,在《说明》载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约定为YYY万元是为了配合乙避税,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中介方和全部承担,与甲无关”的情况下,如果乙不能有效说明《合同一》变为《合同二》之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合同二》涉嫌避税,应该是完全有可能做到的。

 潘丹丹律师认为,虽然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愈来呈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趋势,因此,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设置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但是,法院应该对通过“阴阳合同”逃避国家税费的行为不会持容忍态度的。所以,甲以担心配合乙避税被发现会受到处罚”为由,而提出终止涉案房屋买卖活动,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潘丹丹律师的法律分析意见,坚定了甲依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决心。

诉讼过程中,乙提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结合“①《合同一》与《合同二》是“阴阳合同”《合同二》是通过房产局进行了备案的合同且《合同一》在先《合同二》在后”的事实,《合同二》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或取代了《合同一》。所以,乙有权要求甲履行《合同二》的抗辩。

对此,潘丹丹律师反驳:

首先,乙自认“《合同一》与《合同二》是“阴阳合同”这一事实说明,《合同一》和《合同二》是针对涉案房屋而产生的一个合同行为,而不是二个合同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一》在先《合同二》在后,《合同二》取代了《合同一》的问题。

其次,《合同二》并未注明《合同二》取代了《合同一》,所以,根据乙自己关于“《合同一》与《合同二》是“阴阳合同”的自认,本案的本质争议从法律关系方面认定,应该是《合同一》与《合同二》哪一份合同有效;从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方面分析,就是《合同二》是否有效。

第三,关于《合同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庭需要整合以下几个因素综合认定:

《合同一》与《合同二》均是基于甲、乙双方意思自治而产生的。

《合同一》与《合同二》所反映出来的具体内容冲突是“《合同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合同一》约定的价格”。

这种价格差异的产生,肯定不可能是无因的。

虽然“乙并没有在说明上签字”,但是,甲、乙双方出于对中介同等的高度信任,中介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行为,是不能完全认为仅仅是中介方之意思表示的。中介方在《说明》中表达的意思内容,不仅能够使甲足以代表乙的意思表示,同时中介也能够证明《说明》的内容,乙是知道并且同意的。

⑤《合同一》与《合同二》相比较,利益或不当利益的获得者,显然是乙。因此,认为甲会既选择减少房屋出售价同时又自愿选择自己承担相应法律风险,这显然是不按照正常人处理事务的正常法则强词夺理。

如何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公平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同时还可以警示利用“阴阳合同”游戏法律的不良社会现象”的原则,认定和处理《合同一》与《合同二》的内容冲法院应是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做出正义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合同二》无效甲终止该合同履行的法律诉求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