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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以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尾款,我方能否追回?-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2/1/1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紫琴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有力反驳对方狡辩,依法、有效的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丙以“乙公司K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甲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

1、乙公司向甲购买货物,数量以现场实量为准,单价为XXX元/米;

2、结算方式为货物安装到一半时即付已到场总价的M%,货物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后付到场总价的N%,余款在年内全部付清。

后,甲按约供货,丙通过乙公司账户,向甲支付了部分货款。BBBB年BB月BB日,甲根据总供货情况总结出销货清单一份(以下简称:《清单》),《清单》载明了与《合同》有关的供货物品名称、数量与金额。丙于CCCC年CC月CC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乙公司欠甲货款QQ万元。

此后七年左右的时间,甲多次催要欠款,丙和乙公司相互推诿。甲遂委托我们律所帮助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甲的法律诉求,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但是,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了如下抗辩意见:

1、本案中,因为《合同》约定余款在 AAAA年的年内全部付清,而目前, AAAA年的最后一日12月31日至今早已超过三年而达七年之久。所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甲的债权由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丙与乙公司是挂靠关系,是K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法院应追加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丙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乙公司只能在尚未支付给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承办本案的杨紫琴律师反驳:

1、就诉讼时效问题而言,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该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为前提。因此,乙公司一方面推卸自己的责任,一方面又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2、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清单》产生至今,虽然已经有七年,但是,《清单》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是通过《清单》的内容可以得到证明的。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首先应该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同时,因为在这七年当中,甲多次向丙和乙公司催要欠款,因此,在丙和乙公司不能证明甲最后一次向丙和乙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情况下,本案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这些法律常识,反映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就是: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因此,乙公司以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不是狡辩就是对法理的茫然无知。

3、因为《清单》载明了与《合同》有关的供货物品名称、数量与金额,丙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乙公司欠甲货款QQ万元。由此可以推定,甲是收到了部分货款的。《清单》载明的只是“乙公司欠甲货款QQ万元”这样一个事实。

3、将“甲收到了部分货款”和“丙通过乙公司账户,向甲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二个事实结合起来,乙公司曾经自认自己是货物的需方,是完全可以得到认定的。

4、乙公司曾经自认自己是货物需方,现在又以“丙与乙公司是挂靠关系,是K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追加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丙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乙公司只能在尚未支付给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纯属无理狡辩。

5、“丙与乙公司是挂靠关系,是K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乙公司尚未支付给丙的工程款”,是和本案无关的、乙公司和丙之间的法律问题,应当由乙公司和丙另案处理。

6、和本案无关的、乙公司和丙之间应当另案处理的法律问题,不能成为乙公司逃避支付剩余货款责任的借口。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完全采纳了杨紫琴律师的意见,判决乙公司向甲支付剩余货款QQ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