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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酒店后因疫情原因提前退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1/7/30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旭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以清晰的法理分析,将案件引导上法律思维的道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公司将自己公司旗下位于F景区内的A酒店发包给乙公司经营。为此,甲公司和乙公司签署了《合同一》。

BBBB年BB月BB日,乙公司又将A酒店发包给丙,乙公司和丙签订了《合同二》。《合同二》约定:

1、承包期限为CCCC年CC月CC日至DDDD年DD月DD日

2、保证金:MM万元,转让费:NN万元,由丙直接支付给乙公司;

3、酒店租金:PP元/月,由丙按月支付给甲公司;

4、《合同二》签订前,酒店存留的会员由丙负责。如果丙提前退场,丙需要承担所有会员退卡事宜,并承担此事的所有支出;

5、一方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QQ元。

《合同二》签订后不久,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F景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关闭,A酒店随之无法经营。

ZZZZ年ZZ月ZZ日,丙在有关律师指导下,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二》的书面通知,乙公司未同意,丙自行退离了A酒店。

后,甲公司根据《合同一》向乙公司发出《结算函》,要求乙公司清偿拖欠的租金等费用。乙公司转而要求丙公司承担这些费用。

丙根据有关律师的指导后认为: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F景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关闭,A酒店遂无法经营。所以,自己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自己已经于ZZZZ年ZZ月ZZ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二》的书面通知,乙公司对丙的正当要求未同意,因此,丙自行退离A酒店,是合法的。自己可以承担自己退离A酒店前的租金等费用,但是,自己不能承担退离A酒店后的费用。

乙公司则认为,①针对本案的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丙具有的合法权益之内容为:丙“有权要求减免部分租金费用”,而不是简单的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丙未向乙公司提出“减免部分租金费用”的要求,而是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在乙公司没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退离了A酒店,这是丙毁约的具体表现。②由于丙已经依据《合同二》实际接受了A酒店,所以,甲公司根据《合同一》向乙公司发出的《结算函》所涵盖内容的对应责任,应该由丙承担。③乙公司和丙签订的《合同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二》,丙应该承担超出前述《结算函》所涵盖内容并记载于《合同二》内的约定,根据《合同二》,向乙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等费用,承担会员退费并支付违约金。

乙公司和丙双方各执己见。乙公司向法院起诉,丙向我们的律师咨询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首先,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结算函》所涵盖内容的对应责任,应该由丙承担的观点,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因为,①丙不是《合同一》的合同当事人。②乙公司和丙签订的《合同二》,也不是以《合同一》为基础的。因此,《合同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所以,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结算函》以后,转而要求丙承担这些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既然《合同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那么,具体处理乙公司和丙之间纠纷的事实依据,就应该根据《合同二》约定的内容以及与《合同二》的履行相关的行为,而不能以其他方式转嫁给丙。

具体承办本案的詹旭芹律师认为,针对《合同二》约定的内容以及与《合同二》的履行相关的行为,要具体处理好本案,如何依法认识以下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是非常重要的。

1、事实因素:《合同二》签订后不久,因新冠疫情的原因,F景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关闭,A酒店遂无法经营。ZZZZ年ZZ月ZZ日,丙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二》的书面通知,乙公司未同意,丙自行退离了A酒店。

正确认识此事实因素的关键是,在这样五个事实中(①《合同二》签订→②新冠疫情爆发→③A酒店遂无法经营→④丙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二》的书面通知,乙公司未同意→⑤丙自行退离了A酒店),此五个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能否最终导致丙自行退离A酒店的行为合法且免除丙因此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因素: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本案肯定不能够完全简单的参照《合同二》约定的内容处理,这应该是一个无需证明争论的认知。但问题是,乙公司的观点①也不能说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丙自行退离A酒店的行为,会对本案的具体处理结果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影响,这是和丙的利益有直接关联的。

针对前述事实和法律因素,詹旭芹律师分析,如下这样认识和具体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是可以依法最大化丙之合法权益的。

1、“丙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二》的书面通知,乙公司未同意”和“丙自行退离了A酒店”,这二个问题,必须依法进行分离。

1)对“丙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二》的书面通知,乙公司未同意”这个问题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丙和乙公司在签订《合同二》以后,丙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二》,对此,乙公司没有同意。因为乙公司没有同意和丙解除《合同二》,因此,丙和乙公司在签订《合同二》以后,丙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二》这一要求的法律后果归零,对本案的处理,没有任何关联。

2)丙自行退离A酒店的根本原因,不是丙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二》,乙公司没有同意,而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F景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关闭,A酒店随之无法经营。

前述二个问题是不能混淆的。如果混淆了,就不能依法正确认定“丙自行退离了A酒店”的真正原因。

2、丙没有提出“要求减免部分租金费用”的费用,不等于丙无权就在《合同二》的履行问题上,丧失了法律规定丙可以享受的其他法定权利。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丙具备“有权要求减免部分租金费用”的权利,但是,丙据此司法解释享有此权利,不等于丙就无权在《合同二》的履行问题上,丧失了法律规定丙可以享受的其他法定权利。因此,乙公司用该司法解释赋予丙的单项权利,否定法律规定丙可以享受的其他法定权利,这种理解是和法理相违背的。

3、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丙依法可以享受的法定权利内容之分析。

因为①丙自行退离A酒店的根本原因,不是丙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二》,乙公司没有同意,而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F景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关闭,A酒店随之无法经营。

所以本案中,在《合同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乙公司和丙双方当事人的新冠疫情之原因,使《合同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乙公司和丙均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机械维持《合同二》的原有效力,在不仅显失公平同时也是做不到的情况下,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丙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是有权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的。

因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丙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之内容,我们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丙有权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二》。而是应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理解为丙有权要求改变《合同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二》的一种递进。不精确的掌握这种递进关系,不能将《合同二》的履行,定位到“即使改变《合同二》已经确定的条款,依然不能改变履行结果的显失公平或根本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丙就简单的要求解除《合同二》,丙是会遇到相应法律障碍的。而这些障碍,恰恰就是造就乙公司提出前述抗辩意见的主要原因。

4、本案中,丙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

根据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第二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第三 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第四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因此反映在本案中的以下事实特征,足以认定丙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

①客观上,新冠疫情是《合同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的“客观事实”,动摇合同二》基础的客观情况

②主观上,新冠疫情乙公司和丙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

③时间上,肆虐的新冠疫情是发生在合同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④责任上,新冠疫情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乙公司和丙。

5、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只能是以不履行《合同二》为目的,撤销《合同二》。

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不是短期内能够排除的,因此,改变《合同二》已经确定的条款,并不能维护乙公司和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同时,目前乃至今后,丙已经根本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新冠疫情的影响。在此情形下,只有以不履行《合同二》为目的,撤销《合同二》,才能护乙公司和丙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所以,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只能是以不履行《合同二》为目的,撤销《合同二》。

综上所述,詹旭芹律师认为:基于情势变原则,丙有权要求以解除《合同二》为目的,撤销《合同二》。丙应免除不履行《合同二》的责任,乙公司不得因此对丙请求损害赔偿。

同时,詹旭芹律师还意识到,由于本案中,丙是本诉被告,因此,如果丙想以不履行《合同二》为目的,撤销《合同二》,丙需要依法提起反诉。

丙非常赞同詹旭芹律师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据此,詹旭芹律师根据丙的授权,依法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和《反诉状》。

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因新冠疫情的影响,情势变原则在本案中是适用的。鉴于新冠疫情的影响不是短期内能够排除的,而《合同二》的履行是需要以乙公司和丙之间和睦相处为基础的,因此,建议乙公司和丙之间协商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乙公司与丙达成了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