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6/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跃东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适用绝不是枯燥的,旁征博引的雄辩促成法律的正确适用,才是律师执业风采的应有体现。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经人介绍至某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美容院)做隆鼻美容手术。术后一段时间,甲对自己鼻部等处的美容效果不满意,同时,甲还发现美容院在其鼻部植入的假体很不稳定。甲多次联系美容院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均以手术部位需要恢复期为由进行解释。
BBBB年BB月BB日,甲又至美容院复诊,经美容院的整形医生诊断,甲的手术遗留问题确实存在。随后,美容院的整形医生为甲进行了“修复手术”,并在没有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取出了甲鼻部植入的假体。甲的鼻子又恢复到AAAA年AA月AA日进行美容手术前的状态。
甲认为,美容院在对甲进行美容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将“隆鼻手术”可能出现的手术后果对甲进行告知,手术前也没有与甲进行充分沟通,没有按照甲鼻部的实际状况进行诊疗,致使甲的美容手术彻底失败。在随后进行的“修复手术”中,没有征得甲的同意,擅自取出甲鼻部的假体。这些过错,导致甲经过两次美容手术,不仅没有达到美容的效果,还留下明显的缺陷。甲遂多次到美容院,要求美容院针对手术失败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美容院对甲的要求置若罔闻。
甲委托我们的律师通过法律途径帮助其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甲是以“甲经过两次美容手术,不仅没有达到美容的效果,还留下明显的缺陷”为由,提出要求“美容院针对手术失败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之主张的。所以,在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就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什么是美容“手术失败”的问题。而什么是美容“手术失败”的问题,又必然的涉及到以下问题:
①什么是“美容手术”,也就是“美容手术”的概念问题。
②“美容手术是失败还是成功”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看起来好理解,但基本都是没有法定尺度可以援用的。正因为这样,如果甲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本案,这些问题,极有可能会被美容院作为抗辩的基础理由而提出来,导致法院对有关问题难以认定,从而成为甲依法处理问题的障碍。
具体承办本案的朱跃东律师认为,关于“美容手术”的概念问题,虽然是一个没有“国标”的概念,但是,通常的理解是:美容手术是让接受美容手术的对象之容貌缺陷得到修复或变的更加美丽的工作。据此通常理解,“美容手术是失败还是成功”的标准通常也就自然会延伸为以下非“国标”内容,即美容手术是否成功,应该以经过美容手术,接受美容手术的对象是否达到了“容貌缺陷得到修复”、“变的更加”或满足接受美容对象“反传统美学标准的自身特殊要求”为主要参考依据。
在这些内容中,“缺陷得到修复”和“反传统美学标准的自身特殊要求”这二个问题相对比较好理解,而“变的更加美丽”这个问题就难以把握了。因为,美丽一般可以理解为因为美而好看,由此可见,“美”是美丽的核心,“丽”是美的外在表现或感受形式。其中“美”,古今中外都是有内容无标准的,历来都是众说纷纭的;“丽”则是由当事人自己以及旁观者各自不同的“审美观”所决定的。
因此,在甲以“甲经过两次美容手术,不仅没有达到美容的效果,还留下明显的缺陷”为由,提出要求“美容院针对手术失败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之主张的情况下,从甲的外貌分析,我们可以排除本案中甲是为了“容貌缺陷得到修复”和满足“反传统美学标准的自身特殊要求”而到美容院去做美容手术的可能。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会自然而然的归结到以下二个内容:
①甲手术以后是“变美了”还是“变丑了”。
②美容院对甲实施的美容手术,是否存在“手术失败”之情形。
这二个内容的客观逻辑关系是,美容院对甲实施的美容手术,是否存在“手术失败”之情形,是以甲手术以后是“变美了”还是“变丑了”为核心事实基础的。沿此客观逻辑关系,美容院在本案中,以“手术没有失败”为由进行抗辩也就是必然的了。
美容院在本案中,以“手术没有失败”为由进行抗辩时,肯定会使用以下三个观点来抗辩甲的诉求:
①甲经过美容手术以后没有“变丑了”。
②是否存在“手术失败”之情形应该以美容院的手术是否存在过错为基础。
③甲目前的症状,属于合理的术后反应,不能作为“手术失败”之情形认定。
所以,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针对前述三个美容院可能提出的抗辩内容,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果不其然,美容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就是朱跃东律师预料到的前述三个问题。
1、针对美容院提出的,关于甲手术以后没有“变丑了”的抗辩,朱跃东律师反驳:
①虽然关于“美”存在各种定义,美在客观说认为,美是有关和谐、比例、对称、多样统一等外观形式。美在主观说认为,美是人的意识、情感活动的产物或外射表现,美是人关于审美意识、审美心理、审美感情方面的认知。美在主、客观关系说认为,美既不在客观,也不在主观,而在二者的完美合成。美在超自然说认为,美是人超越物质判断的感觉。美在社会实践说认为,美的本质是真与善统一于外在的一种形式。我国大陆学者对美进行定义的主流观点是:美是人对自己的需求被满足时所产生的愉悦的反应。
因此,根据我国大陆学者对美进行定义的主流观点,关于甲经过美容手术有没有“变丑了”的问题,虽然没有“国标”可以对照,但是在本案中,甲经过美容手术后是“变美了”还是“变丑了”,主要应该是由甲来评估的,主要是应该以甲对于“美”的感受为标准的。
美容院在对甲实施美容手术的过程中的美容行为乃至美容手术应该达到的效果,应该是美容院以甲对美容院提出的关于“美”的要求,由美容院为甲提供“制造美”的美容服务内容。而不是美容院以自己的审美观,在甲接受美容手术后,以美容院自己对甲是“变美了”还是“变丑了”的认识为标准的。
所以,美容院关于甲手术以后没有“变丑了”的抗辩,在本案中是没有意义的问题。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应该是,美容院为甲提供美容服务,有没有达到甲向美容院提出的“制造美”的服务需求。
2、针对美容院提出的,关于是否存在“手术失败”之情形应该以美容院的手术是否存在过错为基础的问题,朱跃东律师提出:
①美容院的这一观点是可以认同的。因此,本案的另外一个核心问题之一就应该是,美容院在对甲实施美容行为的过程中,美容院是否存在过错。
②对于美容院在对甲实施美容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美容院在对甲提供美容服务流程之中,是否存在技术过错的范围,我们还应该同时考虑美容院针对甲向美容院提出的“美”的要求,美容院自认为能否以自己的服务能力,满足甲提出的服务需求的认识问题。通俗的说,就是美容院针对甲向美容院提出的“美”的要求,美容院是否针对自己的服务能力进行了正确的评估,并认为自己能通过自己的服务能力,达到甲“制造美”的服务需求。
③美容院在对甲提供美容服务流程之中,是否存在技术过错的问题,我们应该根据中华医学会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分册)》第一篇中规定的美容外科操作规范进行对照。目前,我们初步的对照结果是,美容院的整形医生在手术中植入甲鼻部的假体长度明显不适合甲的鼻部情况。由此可见,美容院没有依据甲的实际情况制定美容方案,这是美容院在对甲提供美容服务的流程中,存在技术过错的具体表现。
④美容院是否针对自己的服务能力进行了正确的评估,并认为自己的服务能力,能够达到甲“制造美”的服务需求的问题,应该表现为,美容院在对甲进行美容手术前,美容院对自身服务能力的评估。目前,美容院并无证据证明美容院具备通过自己的服务能力,可为甲完成符合甲向美容院提出的“制造美”之服务需求的、真实的成功案例。美容院向甲出示的、目前还悬挂在美容院的宣传资料,均是非美容院自己从事该项美容工作的宣传图片。
据此,朱跃东律师认为,美容院在自认为能否以自己的服务能力,可满足甲提出的服务需求的认识问题方面,也是存在过错的。
3、关于美容院提出的甲目前的症状,属于合理的术后反应,不能作为“手术失败”之情形认定的问题,朱跃东律师反驳:
除非美容院有证据证明美容院在对甲进行美容手术前,充分告知了甲美容手术的可能后果,向甲说明各种术式的优缺点、可能产生的术后反应以及相关的预防处理原则,否则,就应当认定美容院在对甲实施美容行为,存在相应的技术过错和服务缺陷。
综上所述,朱跃东律师认为,美容院在对甲实施美容行为的过程中,是存在相应技术过错和服务缺陷的,因此,美容院应该对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同朱跃东律师的观点,但认为认定美容院在对甲实施美容行为的过程中,存在相应技术过错和服务缺陷,还需有一定的科学依据。
为此,朱跃东律师向法院递交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书》。
经有关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为:
①美容院在第一次手术中植入甲鼻部的假体长度,明显不适合甲的鼻部情况。
②美容院在明知甲来美容医院的目的是了改变原来鼻子的外观的情况下,在第一次美容手术后为甲进行第二次美容手术时,明知直接取出甲鼻部植入的假体,甲的鼻子会恢复到AAAA年AA月AA日进行美容手术前的外观状况,美容院未和甲进行沟通,也未征得甲的同意,即擅自取出了甲鼻部植入的假体,导致甲的鼻子恢复到AAAA年AA月AA日进行美容手术前的外观状况,这是明显违背甲当初来美容院美容之本意的。
③美容院在第一次美容手术后为甲进行第二次美容手术时,美容院应该知道第二次美容手术是为了解决第一次手术的后遗症,对甲实施的也是“修复手术”。但是,美容院第二次手术内容,明显不是解决第一次手术的后遗症,也不是“修复手术”,而是直接取出了甲鼻部植入的假体,让甲的鼻子恢复到AAAA年AA月AA日进行美容手术前的外观状况,这不仅没有解决第一次手术的后遗症问题,还有可能导致第二次美容手术后遗症的并生。
因此,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是:美容院对甲做出的美容行为,与甲目前出现的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美容院对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