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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公司工伤认定纠纷案-道多案例

2018/6/28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黎明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据理力争,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通过乙介绍,入职丙公司从事驾驶员调度工作。X日深夜,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车辆调度工作时,因乙驾驶的车辆前滑受伤。次日凌晨,甲被乙就近送往A医院治疗,当日上午,转入B医院。B医院的诊断为:左锁骨中远端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事后,甲向丙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要求丙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丙公司负责人丁为甲出具了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加盖丙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但拒绝对甲进行工伤赔偿。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典型的工伤,丙公司公然拒绝对甲进行工伤赔偿,这是很让人费解的。所以,具体处理好本案,我们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依法认定甲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与如何针对丙公然拒绝工伤赔偿的态度,依法要求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二个方面。

具体承办本案的崔黎明律师认为,依法认定甲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关键是:锁定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要求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需针对丙拒绝工伤赔偿的理由,具体处理。

经与甲深入沟通,崔黎明律师了解到,丙公司之所以拒绝甲的工伤赔偿要求,主要是因为甲入职时,丙公司和甲签订的劳动合同,都保管在丙公司处,甲手中没有劳动合同。另外,肇事车辆已经在肇事前由丙公司出卖给了乙,所以,丙公司认为,在肇事车辆前滑导致甲受伤的情况下,对甲负有赔偿责任的应该是乙,而不是丙公司。

对此,崔黎明律师认为,1、丙公司关于甲入职后不久,肇事车辆已经由丙公司出卖给了乙,甲受到伤害也确实是因为肇事车辆前滑导致的,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驾驶人对甲负有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有正确的一面,但是,是不够全面的。2、因为,丙公司负责人丁为甲出具了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加盖丙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已经证明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甲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典型的工伤,丙公司应该依法对甲进行工伤赔偿。3、在甲既可以要求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驾驶人对甲负有赔偿责任,又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向谁要求赔偿,甲依法可以进行选择,而无需他方指点或强制。4、经甲选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单位或个人,如果认为他方应该依法分担赔偿责任,应该另案向他方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据此,崔黎明律师代理甲向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过程中,丙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在肇事前由丙公司出卖给了乙,所以,丙公司认为,在肇事车辆前滑导致甲受伤的情况下,对甲负有赔偿责任的应该是乙,而不是丙公司。2丙公司负责人丁为甲出具的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加盖丙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丙公司公章,是本案事发前丙早已经在工商局注销的公章,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工商局备案的注销证明。丙公司认为,该公章是甲利用不正当手段自己加盖的,所以,不能作为认定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

由于丙公司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工商局备案的注销证明,能够证明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丙公司公章,是本案事发前丙公司早已经在工商局注销的公章,所以工伤认定部门认为甲应该举证证明“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丙公司公章,不是甲利用不正当手段自己加盖的,否则,该“离职证明”不能作为证明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

针对丙公司的答辩,崔黎明律师反驳:

第一,根据司法逻辑,虽然工商局备案的注销证明可以证明,丙公司已经在案发前注销了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丙公司公章,但是,该公章依法被注销和丙公司在该公章被注销后是否使用过该被注销的公章是两个问题,是不能因该公章被注销就一定得出丙公司在该公章被注销后,丙公司就从未使用过该公章这一结论的。

第二,丙公司关于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丙公司公章,是本案事发前丙公司早已经在工商局注销的公章,并向人社局提交了工商局备案的注销证明。丙公司认为,该公章是甲利用不正当手段自己加盖的”的观点,与本案有关联的不是“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丙公司公章,是不是在本案事发前丙公司早已经在工商局注销的问题,而是该公章如何被加盖到“离职证明”上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该公章是否已经在工商局注销,该公章只要是丙公司加盖到“离职证明”上的,那么,该公章就能代表丙公司认可“离职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即使该公章已经在工商局注销也是这样。

第三,分析丙公司关于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丙公司公章,是本案事发前丙早已经在工商局注销的公章,并向人社局提交了工商局备案的注销证明。丙公司认为,该公章是甲利用不正当手段自己加盖的”的观点,因为与本案有关联的是该公章如何被加盖到“离职证明”上的,所以,在甲已经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该加盖丙公司“离职证明”这一份书证的情况下,丙公司主张“该公章是甲利用不正当手段自己加盖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丙公司承担。如果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公章是甲利用不正当手段自己加盖的”,工伤认定部门即不能将丙公司的观点,作为定案的结论使用。

崔黎明律师的观点,改变了工伤认定部门对离职证明”上所加盖的丙公司公章这一问题的认知。工伤认定部门要求丙公司就丙公司主张的“该公章是甲利用不正当手段自己加盖的”问题举证。

在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公章是甲利用不正当手段自己加盖的”情况下,崔黎明律师继续提出:1、虽然丙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已经在肇事前由丙公司出卖给了乙,甲受到伤害也确实是因为肇事车辆前滑导致的,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驾驶人对甲负有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有正确的一面,但是,是不够全面的。本案中,如果离职证明”能够证明甲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甲既可以要求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驾驶人对甲负有赔偿责任,又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选择优先向谁要求赔偿,甲依法可以进行选择,而无需他方指点或强制。2、经甲选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单位或个人,如果认为他方应该依法分担赔偿责任,应该另案向他方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另外,崔黎明律师提醒工伤认定部门注意,虽然离职证明”上加盖的是被工商局备案的已经注销的公章,但是,有二个问题,工伤认定部门是应该高度关注的:

第一,甲入职丙公司从事的驾驶员调度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甲是不可能知道公司公章是否到工商部门去注销的。甲在实际工作中,也是无法接触到该公章的。

第二,根据甲的陈述,使用于该离职证明”上的公章,在该公章被注销后,丙公司还在丙公司与他方发生合同诉讼的过程中,在XX法院使用过的,所以,工伤认定部门应该依法调查丙公司是不是在工商部门注销了该公章以后,又在公司的活动中,使用过该注销的公章。

【案件处理结果】 经工伤认定部门调解,丙公司向甲支付了工伤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