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4
到旅馆住宿,结果车辆被盗,这个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2010年6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2009年11月某日,潘某(化名)驾驶黄某(化名)的一辆广州本田小汽车到韦某(化名)经营的旅馆住宿,并按该旅馆工作人员的安排将车辆停放在旅馆内设的停车位,停放时已锁好车窗。但凌晨5时许,车辆却被不幸被不明身份人盗走,见此状况,旅馆的服务员立即向潘某报称车辆被盗,潘某立刻报警,但派出所受理后车辆却至今未被查获。
事发后,黄某声称,自己为购买这辆车而花费了145000元,现借给潘某使用却被不幸被盗,故要求潘某赔偿其款项。为此,潘某只好向黄某经济损失赔付了145000元。但潘某认为,自己到韦某的旅馆住宿,韦某就应当将车辆保管好,而韦某却未尽其义务,致使车辆被盗,故应当由韦某来赔偿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潘某向良庆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韦某赔偿其损失。
对此,韦某认为,潘某是经常到自己经营的旅馆住宿,旅馆并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只是提供门前场地以便停车,旅馆没有向潘某收取保管费,故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只是至今尚未破案,车辆的损失未定,潘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潘某驾的车辆已经过多次转让根本就不值145000元。
良庆区法院受理后,经双方申请委托评估部门对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2010年6月10日,良庆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潘某到韦某经营的旅馆住宿,潘某按照规定的价格向韦某支付相应的价款,韦某则向潘某提供相应的住宿服务,故潘某与韦某之间已构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而韦某在向潘某提供相应的住宿服务时,已明确承诺内设停车位,故韦某向潘某提供停车位应当属于韦某履行住宿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此,潘某旅馆工作人员的安排将车辆停放在其指定位置,即视为潘某已将车辆交付旅馆保管,待潘某与韦某的住宿服务合同关系终止时,韦某应当要向潘某返还车辆。因此,基于双方之间的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及车辆的停放事实,双方之间除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潘某在住宿期间,车辆不幸被盗,致使潘某向黄某赔偿了1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韦某应当对车辆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当向潘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尽管,潘某已向黄某赔偿了145000元,但基于公平利益的角度考虑,韦某应当按车辆在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向潘某进行赔偿。根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民[2010]27号价格鉴定书确定,车辆于2009年11月2日(即车辆被盗的时间)的现值价格为140000元。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或错误,亦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采信140000元为车辆于2009年11月2日的合理价格。综上理由,判决韦某向潘某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