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4
2007年3月2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各项险种,该货车的适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至2008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08年3月1日,原告驾驶员为客户运送啤酒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倾覆、损坏。原告为此花去施救费800元、维修费6000元。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6320元。被告以原告车辆用于营业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告知原告有关营业与非营业概念及定义的区别,以及作出说明或解释。且原告属于从事商品批零的商户,其自用货车也仅仅为客户购买的商品提供辅助的运输服务,而未利用该货车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按照一般理解,不应属于营业。
因此,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理赔的范围,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