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4
2008年5月,原告李宏伟看好被告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开发的位于金乡县城西某处的门面房一处。而后,原告去被告售楼处,并与售楼工作人员约定了房屋面积4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200元,由原告先预交定金30000元,后期房款于同年8月初由被告方交付房屋并办理好有关手续时一并付清。5月28日被告售楼处工作人员为原告开出了30000元预交定金的单据,原告持单据将30000元定金交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方售楼工作人员以面积没有丈量出来、开发商负责交房等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门面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夏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通过认购、定购、预订等方式向原告收取定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口头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双方口头协议无法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受定金后,应当根据自己的开发房屋情况,主动按约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定内容进行履行。由此可看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系被告方原因,被告方应当依法将其收受原告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双倍进行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