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4
1997年12月18日,原告经营的龙州园林绿化盆景店(乙方)与原崇左县某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建造一个园林景点,工程总造价为13万元;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于1998年7月底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余款于1998年12月底以前付清;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10日,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4.6万元,但某乡人民政府仅支付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某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并入某镇人民政府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催讨,但被告均分文未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崇左县某乡人民政府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