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4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夏建春将座落在江西省丰城市李林镇公溪村委会的新房承包给被告杨国林承建。2008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杨国林正在浇第三层楼面时,由于装订模板支架支护不牢,造成第三层楼面模板沉陷,第三层楼面中堂近22平方米的钢筋混泥土塌陷,被告杨国林当即请人修好了模板。事故当晚,原告夏建春便与被告杨国林协商赔偿事宜,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杨国林同意赔偿原告夏建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约定10日内支付。事后被告杨国林认为赔偿过高,拒绝付款。故原告夏建春将其诉至院,要求被告杨国林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杨国林装订的模板支架支护不牢,导致模板沉陷,造成了原告夏建春的经济损失,且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被告杨国林的赔偿金额的依据。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