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十八年前埋下的祸根
1990年3月13日,李某某因临产,被南京市某医院留下住院。入院病历诊断显示:经产妇,足月妊娠,LOA臀位。
3月15日13:30分在硬膜外麻醉下,对该医院李某某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分娩出一男婴。术中出血500ml,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
同年3月24日,出院。
李某某出院时及以后经常感腹部不适、疼痛,在沭阳县某镇医院、村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机构反复检查,未明确诊断,治疗无效。
1997年,李某某在沭阳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行女扎术。
2006年3月15日,李某某到南京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妇科检查:右附件区可触及一5cm×5cm包块。考虑:宫内置环;右侧混合性包块。
同年9月12日,李某某因腰痛、头痛伴下腹阵痛再次至该院就诊,妇科检查:右附件可触及一约5.3cm×4.3cm不均包块,压痛(+)。
同日,南京城西医院B超示:子宫稍大,宫内环在;左附件囊肿;右附件包块,考虑畸胎瘤,行保守治疗。
2006年11月20日,沭阳县某医院作出拟盆腔包块性质待查,卵巢畸胎瘤的病历记录,李某某被收住沭阳县某医院。
同年11月22日,李某某在腰麻下行盆腔探查术,术中见子宫大孝形态规则,双侧输卵管、卵巢形态、大小正常,腹腔内一包块约6cm×5cm×5cm,与大网膜包裹,分离过程中有脓液样组织流出,行包块清除术,包块切开后内有残留纱布一块,同时行全子宫切除。
同年11月29日李某某出院。李某某共花检查、医疗费5635.7元。
两医院拒不赔偿
此次出院后的李某某终于明白,自己的痛苦首先来自南京市某医院,然后沭阳某医院又出现过错。在痛苦十六年之后,自己又因医院的原因切去子宫。在家人及亲友的支持下,决定找两家医院索要赔偿事宜。然而,两家医院拒不给予合理赔偿。
沭阳县某医院认为,李某某在该院进行手术并切除子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院为李某某治疗时无过错。其子宫切除是医方充分尊重患者意愿,无手术禁忌的情况下进行的。并非该院的诊疗行为不当,切除子宫未对李某某造成不良损害后果,因此,该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某医院认为,对于李某某术后腹腔内遗留有纱布、沭阳县某医院对李某某子宫全切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超出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特别是误工费,由于李某某长时间多次在某镇医院等单位治疗而未及时发现,从而增加了李某某精神痛苦和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次鉴定明责任
在几经索要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李某某在南京聘请律师作为自己诉讼代理人,决心到法庭讨要说法。
2007年1月31日,江苏沭阳法院受理该案,并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均因该医疗事故的定性、责任划分、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无法终结审理。
诉讼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2007年6月5日,某市医学会对该病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南京市某医院对患者腹腔内遗留纱布承担完全责任。李某某不服该结论中的医疗事故等级和对沭阳某医院的责任确认,再次申请鉴定。
2007年10月11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鉴[2007]1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南京市某医院对手术过程中遗留纱布承担完全责任,沭阳县某医院违反操作常规切除全子宫承担完全责任。
法官说法明是非
承办法官认为,南京市某医院在对李某某施行子宫下段剖宫术时,术中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导致纱布遗留在李某某腹腔内,其医疗过失造成李某某长期痛苦。
沭阳县某医院对李某某实施剖腹探查有手术指征,但在手术过程中扩大了手术的范围,切除了不应切除的子宫,违反医疗常规。
李某某病情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两医院均存在各自过错,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应以有票据的5635.7元为准。
因李某某腹腔内遗留纱布,出院后经常感腹部不适、疼痛,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已给李某某造成持续性的误工,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在施行剖宫术后至定残之日止。
李某某要求将误工费变更为250000元的数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等因时间跨度大,予以酌情赔偿。
南京市某医院以李某某在剖宫术后,曾多次到某镇医院等处治疗而未及时发现,李某某腹腔内遗留纱布的病情从而加重李某某误工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主张李某某在某镇医院某医疗机构也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