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原告李小莲因右股骨下段骨折于2006年12月到被告辉县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医生推荐,以6500元价格使用江苏某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钢板。2007年7月,在被告处复查,发现钢板断裂,骨折未愈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4000余元,并将被告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作为医用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本案被告为原告使用的钢板合格证上条形码与钢板上的不符,医院不能证明其提供的钢板符合质量要求,并导致原告骨折未能按期愈合、引起二次手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医院方应当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