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2007年5月24日,产妇叶某基于对定南县某医院的信任,舍近求远到该院生产。入住该院后,医生只对其进行了初步检查,而未行必要的常规检查,便离开了病房。当天18时许,产妇即将分娩,当见着胎头时,在场护士给产妇吸氧后,产妇仍无力分娩。直至17时许婴儿出生前的十几分钟产科医生赶到产房,并协助产妇助产。新生女婴出生后脸色呈青紫,且声音不够洪亮,不久便转入该院的儿科进行治疗,但不见好转。此后,该女婴送往赣州市多家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小儿脑瘫痪(痉挛型)II。经江西省医学会鉴定,此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母女与被告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然而被告医院却未行必要的常规检查,缺乏谨慎注意,对原告的个体差异判断不足,致使对产妇宫内是否慢性缺氧不能及时发现;当胎儿宫内窘迫时,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及早和患方沟通或采取其他方式尽快结束分娩;婴儿出生后,复苏不规范、不到位,以致婴儿即原告曾某患上脑瘫。被告医院过错明显,且与婴儿患上脑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5%。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