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法院查明,2007年3月4日16时许,城关市民曹某雇佣的司机梅某驾驶曹某豫S43160依维柯客车在县城成功大道行驶时,与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农民马某驾驶的豫SV626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及乘坐人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梅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马某、马某某均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还查明,豫S43160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固始县广播电视局。该车于2005年8月9日由该局转卖给张某,张某又于2006年1月4日转卖给曹某。两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6年11月27日由曹某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6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梅某驾驶肇事车与马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梅某负主要责任。由于梅某系实际车主曹某的雇员,依法应由曹某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于保险期内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县广播电视局虽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因该车已经两次转卖,由曹某实际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固始县广播电视局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