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原告刘先生诉称,其于2005年8月15日到北京某大学工作,岗位是班主任。工作期间,除寒暑假外该大学均安排学生每周一至周五上晚自习,晚自习时间一般为两小时。在安排有晚自习的月份,该大学每月向原告发放晚自习补助150元。学生上晚自习期间,原告作为班主任必须跟班,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学生的问题,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并无区别,故该大学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而该大学每月支付的晚自习补助150元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该大学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现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该大学支付其2005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的晚自习加班费122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66元。
被告北京某大学辩称,学校并未强制班主任晚自习期间必须跟班,学校对晚自习期间班主任的出勤情况不做考核,晚自习属于值班性质,且学校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贴。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承认其晚自习期间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存有区别,因此晚自习的性质宜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在被告大学已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值班补助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大学支付其晚自习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