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2004年12月起,赵先生受耿女士的雇用担任车辆押运员,由耿女士每月发放劳动报酬。耿女士曾将其使用的运输车辆挂靠于南汇某运输公司。2007年4月底,赵先生被耿女士辞退。2008年11月,赵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其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仲裁会以赵先生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赵先生认为,耿女士将运输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故自己与公司了建立劳动关系。因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运输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先生与耿女士签订协议,不清楚赵先生是否为耿女士打工,即便赵先生押运过挂靠在公司的车辆,也不能说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运输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赵先生也不在运输公司工作,运输公司也未支付给赵先生劳动报酬,故赵先生不受运输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运输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