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8
虽年过半百的汪先生与单位新新实业公司签署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汪先生以单位未给其交公积金为由拒绝上班。一个月后,却被单位认定为旷工行为,遭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
汪先生早在1975年就进入上海一家无线电厂工作,随后去服兵役。1980年1月复员分配进上海某计算机厂工作。1992年9月该厂与汪先生签署了《全员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经两次续签后转为无固定期限。1998年该厂分拆,汪先生劳动关系转入了新新实业公司。2007年2月,地处松江九亭的昌芝公司向新新实业公司借聘汪先生。两公司于2007年2月4日签订《暂借聘职工协议书》,约定聘期为1年。协议签订后,汪先生去昌芝公司上班,担任绿化顾问,工作地点在松江九亭。每月由新新实业公司支付工资1306元,昌芝公司则发放500元补贴。
2007年6月22日,新新实业公司和汪先生均收到昌芝公司的通知函,内容为"2007年6月12日起,汪某无故不到昌芝公司上班,公司领导三次找汪某谈话,要求他按时上班,但汪某不听规劝,至今未上班,要求他在收到通知3天内到昌芝公司上班,否则自6月12日起按旷工处理。"同年7月3日,新新实业公司也致函汪先生尽快到昌芝公司上班。7月9日,新新实业公司和昌芝公司一起再次书面通知汪先生,敦促他立即到昌芝公司上班。7月11日,新新实业公司以汪先生自2007年6月12日起,未到昌芝公司上班,经多次教育至今没有上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与汪先生的劳动合同,并报公司工会。
2007年9月5日,汪先生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获撤销新新实业公司对汪先生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新新实业公司支付汪先生2007年7月至10月工资5000余元。裁决后,新新实业公司不服,诉到法院。
新新实业公司称汪先生无视劳动纪律,一意孤行旷工一个月之久,为维护公司的劳动纪律及经营秩序,通过民主程序解除了与汪先生的劳动合同,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2007年7月至10月的汪先生工资。
法庭上,汪先生辩称2006年4月自己购买了商品房,因单位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公积金,致使汪先生无法获得贷款。2007年6月,汪先生向昌芝公司领导请假,至新新实业公司交涉公积金事宜,却遭公司打击报复,被解除了劳动合同。汪先生认为,自己除与新新实业公司交涉公积金事宜外,一直按时到新新实业公司上班,不存在旷工。
针对汪先生辩称,新新实业公司表示因公司系国有企业,自1998年改制后逐年亏损,职工公积金自2001年11月起就没有正常缴纳过,对公积金问题职代会每年都有汇报,公司一直积极地想办法为职工公积金缴纳事宜,这一点汪先生是清楚的。
法院认为,汪先生承认收到新新实业公司和昌芝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7月3日、7月9日发出要求他上班的书面通知。同时,汪先生还承认两家公司的领导数次找其谈话。上述两家公司的领导也作为证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自2007年6月12日之后,汪先生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还提供汪先生提起劳动仲裁时申诉书,自认"向朱总口头请假到新新实业公司索要公积金,催讨近一个月。"来印证汪先生从6月12日起就没有上班的事实。而汪先生否认新新实业公司指认的旷工事实,认为除向总经理请假两天半外,一直正常上班。鉴于新新实业公司对于汪先生旷工的事实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至此举证责任转移到汪先生。审理中,汪先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新新实业公司的证据。法院以为,新新实业公司对汪先生旷工事实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依照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原则,确认新新实业公司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从2007年6月12日之后,汪先生未到昌芝公司上班的事实,该行为亦构成严重违纪。
综上,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新新实业公司起诉方的判决。法院判决确认新新实业公司与汪先生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中旬解除;新新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汪先生人民币8万元。(涉及本案当事人及单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