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8
胡某于2007年9月11日向某公司购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且向公司负责人吕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所欠购车款3600元分两次支付,当月19日前付1000元,余款须在当年11月1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张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尔后吕某将车给付胡某,但胡某一直未向公司支付任何欠款。当2009年3月,吕某向法院起诉时,才发现胡某已经下落不明。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胡某基于购买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张某自愿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与某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保证的性质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