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9
宋某、王某等四人共同承担的债务,法院执行时由宋某一人全部偿还。宋某将王某诉至法院,向王某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11月20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桐柏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宋某、王某等四人共同向刘某支付砖款16950元。2011年元月7日,该院在执行此判决时,将宋某在安棚信用社的16950元划走。2012年9月,宋某将王某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5650元及利息500元。王某辩称原告宋某不能只起诉他一人,当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是四个人,原告也应当起诉另两人。
桐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某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后,其他三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该份额为总额的1/4即4237.5元。被告王某作为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之一,未向原告宋某支付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4237.5元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该款被扣划后开始计付,即2011年1月8日至款项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遂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应承担的债务4237.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