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宏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尽心尽职为当事人排除维权障碍,依法、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与乙系朋友关系。
AAAA年A月A日,甲与乙签订了《合伙协议》,拟成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
1、甲为合伙人,出资数额NN万元,占股比例N%;
2、合伙期限:AAAA年BB月B日起至CCCC年BB月B日止共三年;
3、合伙人股份锁定期为本合同截止日期,锁定期间如出现合伙人退出,则公司0元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同时,该《合伙协议》还约定了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伙协议》签订当日,甲通过支付宝向乙支付NN万元,收款人为乙独资的丙公司账户。
《合伙协议》签订后,乙并没有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而且,甲还发现乙根本没有开办新公司的任何迹象。甲感觉自己被骗了,遂要求乙返还投资款NN万元,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甲向其他多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基本一致的认为,甲是很难要回NN万元投资款的。理由如下:
1、乙没有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并不等于乙就不开办新公司。乙可以随时成立新公司,即合伙企业。
2、甲发现乙根本没有开办新公司的任何迹象,只是甲个人的一种判断和理解,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证明乙没有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
3、《合伙协议》本身并没有约定乙必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根据《合伙协议》的文字内容以及“甲通过支付宝向乙支付NN万元,收款人为乙独资的丙公司账户”这一事实,是也可以做出《合伙协议》是甲向乙独资的丙公司投资,而不是乙必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这样一种理解的。如果这样,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甲在合同期限内退出合伙,丙公司可以“0元回购甲持有的股份”。
甲认为这些律师的解答,让自己欲哭无泪,遂又向我们的律师咨询,如何才能收回自己的投资款NN万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作为律师,帮助当事人分析具体问题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等内容是必须的。但是,如果偏离了对事实和法律的正确理解,而采取“莫谓余未言之”的态度,放弃对涉案事实和法理深入和积极研究,这并不是一个律师所谓“自我保护”意识的智慧,而是放弃律师职业道德、漠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另类表现。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孤立的根据“《合伙协议》本身并没有约定乙必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根据《合伙协议》的文字内容以及‘甲通过支付宝向乙支付NN万元,收款人为乙独资的丙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似乎可以支持“依据《合伙协议》,甲是向乙独资的丙公司投资,而不是乙必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的这样一种理解,但是,即使将这种理解运用到本案中,我们是不是可以顺势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如果是甲向乙独资的丙公司投资,乙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丙公司股份从乙一人到甲、乙二人的变更,应该是乙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乙没有完成丙公司股份从乙一人到甲、乙二人的变更,涉案《合伙协议》之合同目的,就没有实现,甲即可据此要求乙返还甲投入的NN万元。反过来,如果是乙必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那么,乙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新公司的成立手续,也可以说明涉案《合伙协议》之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甲也可据此要求乙返还甲投入的NN万元。
甲高度认同我们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甲投入的NN万元。
具体承办本案的王爱宏律师认为:针对本案而存在的法律环境,全方位地分析本案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走向,当然是需要的。但是,具体到本案的办理工作中,我们在各种法律走向中,只能择一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才是更具有实际意义的。采取多重选择的方式,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权利推给法院,不仅是不符合诉讼规则的,而且还可能导致“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权利变相地随乙的狡辩而让乙获得诉讼主导权”的问题出现。因此,王爱宏律师决定采取让乙难以自圆其说的方式,引导法庭认定有利于甲的涉案事实。
据此,王爱宏律师在本案的庭审一开始,就直接向乙发问了一个问题,即涉案的《合伙协议》之合同目的是什么?
乙和乙的律师敏感地意识到王爱宏律师这一发问的法律意义,遂拒绝回答这个问题而反问王爱宏律师:“你认为涉案的《合伙协议》之合同目的是什么”?
对此,王爱宏律师回答: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开办新公司。
乙和乙的律师反驳,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是甲向乙独资的丙公司投资。
王爱宏律师乘势提出:鉴于我们可以认可乙和乙的律师之前述反驳意见,那么,根据证据规则,“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甲是向乙独资的丙公司投资”这一事实,就成了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也就是说这一事实是根据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的事实。那么,乙就自然应该针对自己“在合理的时间内”,围绕自己是否“将丙公司股份从乙一人变更到甲、乙二人名下’的问题”,举证证明乙自己究竟做了哪些工作?
由于乙根本没有围绕“将丙公司股份从乙一人变更到甲、乙二人名下”,做过任何工作,所以,乙和乙的律师才意识到,信口雌黄的狡辩,本质上是乙自己把自己送到了不利的诉讼地位上。
王爱宏律师顺势向法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因为在合理的时间内,乙根本没有围绕“将丙公司股份从乙一人变更到甲、乙二人名下”的问题,做任何工作,因此,乙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不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据此,甲要求乙返还投资款NN万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乙和乙的律师继续抗辩,因为甲要求乙返还投资款NN万元,在本质上等同于“甲在合同期限内退出合伙”,所以,丙公司可以“0元回购甲持有的股份”,也就是说,由于丙公司可以“0元回购甲持有的股份”,因此,乙也就自然可以不向甲返还投资款NN万元。
对此,王爱宏律师反驳:因为乙根本没有围绕“将丙公司股份从乙一人变更到甲、乙二人名下”的问题做任何工作,所以,甲也就自然没有依据《合伙协议》获得丙公司的股份,这就完全谈不到丙公司可以“0元回购甲持有的股份”的问题。乙根本没有围绕“将丙公司股份从乙一人变更到甲、乙二人名下”这一事实,决定了涉案的《合伙协议》未能得到履行这一基本事实成立,乙必须向甲返还投资款NN万元。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乙返还甲全部投资款NN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