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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务费不知道个人身份信息,律师缜密调查,锁定公司为被告且确定管辖,成功排除诉讼障碍。-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

2021/1/6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锁燕 黄聪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踏踏实实的工作态度,是排除诉讼过程中出现种种障碍的有效保障。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乙找到外省(H省)来本市务工多年的甲,希望甲能对地处外省(F省)的B项目中房屋的木地板进行维修,劳务费在维修完成后统一结算。

在对B项目房屋木地板进行维修期间,乙陆续向甲及甲的工人发放过一笔生活费。维修结束后,经甲、乙双方对账,确定了甲应该获得劳务费具体数额。但乙一直未向甲付清上述费用。经甲不停催告,乙将B项目老板丙的联系方式给甲。甲向丙几次催要后,仅从丙处拿到少量劳务费,剩余M万元,无论甲如何催要,乙、丙均不再理睬,对甲避而不见,并拒接甲的电话。

甲无奈,欲找律师起诉乙、丙。甲向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被告知:如果要起诉乙、丙,向乙、丙索要劳务费,甲需要提供乙、丙的身份信息。但甲只有乙、丙的微信和手机号码,对乙、丙二人的身份信息一无所知。

甲找到我们,委托我们律师帮助其向乙、丙追讨劳务费。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是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没有争议的案件,因此,甲向乙、丙追讨劳务费,在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是不存在障碍的。具体处理本案的工作重点也就是难点,是我们如何依法获取乙、丙二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根据最大化我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认真分析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后认为,独立的看待“甲只有乙、丙的微信和手机号码,对乙、丙二人的身份信息一无所知”这个问题,甲要获取乙、丙二人的身份信息是有一定难度的。但是,这种困难不是不可以克服的。因为B项目体量不小,目前已经完工。根据本案的基本案情分析,乙、丙二人不应当是B项目的最终负责人。因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提醒甲能否回忆一下自己在与乙、丙二人交往过程中,是否涉及到B项目的最终负责人是谁的问题。甲经过反复回忆,表示自己确实不知道B项目的最终负责人是谁。

面对这种状况,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要求甲将甲和乙、丙之间的微信交流记录提供给她们。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仔细阅读了甲、乙、丙之间的微信交流记录后发现,聊天记录的内容中,有一句话隐约表明,乙、丙似乎是D公司的员工。

根据这一线索,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通过调查,落实了B项目的最终负责人,是D公司这样一个关键事实。据此事实,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完全可以直接起诉D公司,以要求D公司支付劳务费为钥匙,打开甲维权的通道。

因为B项目地处外省,D公司的所在地也在外省,因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甲以往获得的劳务费,均是D公司丙向甲支付的惯例,甲可以作为货币接受方,选择最便利甲进行诉讼活动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起诉

但是,由于甲虽然从外省(H省)来本市务工多年,但一直没有在本市办理居住证,因此,选择甲的户籍所在地或D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这无疑是会增加甲的维权成本的。所以,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提示甲,能否提供自己在本市长期居住的证据,争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市开展相关的诉讼活动。但是,甲表示,自己来本市后的经常居住地现在已经拆迁成一片空地,自己在本市新的居住地才居住3个月左右,因此自己很难提供自己连续在本市长期居住证据。

对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认为,虽然甲来本市后的经常居住地现在已经拆迁成一片空地,在本市新的居住地才居住了3个月左右,但是,甲来本市后的原经常居住地即使拆迁成一片空地,该地块的社区等基层组织还是应该存在的;甲虽然在本市新的居住地才居住3个月左右,但是,甲居住该处的事实是可以通过相关证据进行锁定的。为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走访了甲来本市后的原经常居住以及现居住地社区,通过社区及公安派出所,锁定了近年甲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事实。

至此,①甲不再因为对乙、丙二人的身份信息一无所知,而找不到适格的被告,无法进入诉讼程序。②本案在本市法院管辖,可最节省甲的维权成本。这二个对于甲维权有重要关联的问题,顺利得到了解决

本案的诉讼过程中,D 公司提出,因为B项目地处外省(F省),所以,根据建设项目在F 省的事实,本案不应该由本市法院管辖。

对此,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抗辩,虽然B项目作为建设项目,确实在F 省,但是,本案原告甲和本案被告D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因为:①经甲、乙(D公司员工)双方对账,甲应该得到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已经得到确定。②D公司B项目负责人已经且根据已经确定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向甲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此,有关剩余的劳务费M万元的支付问题,不是甲和D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纠纷而是D公司应该以甲为接收货币一方,向甲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本市法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钱锁燕律师和黄聪律师提出前述抗辩意见后,D公司放弃了自己关于本案管辖方面的异议提出可以通过协商依法处理本案。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组织调解,D公司通过乙向甲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