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馨
(XXXX)年度道民字XXXXXX号
【入选优秀法律文书的理由】
法律法理分析透彻,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员:
因你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扣乙公司(被执行人)在丙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账户”)中的NN万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丙银行以自己对“涉案款项”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案,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接受该案申请执行人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甲的代理人,参与该执行异议案(以下简称: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丙银行主张对“涉案款项”资金NN万元享有质权,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虽然丙银行主张“涉案款项”系丁等四人向丙银行申请贷款时,乙公司向丙银行提供的保证金,但丙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与该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债务的存在。
其次,为帮助丁等四人向银行贷款,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银行向丁等四人发放贷款申请时,乙公司应当按每个债务人(丁等四人)获得贷款金额的10%将保证金分次存入丙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但是,丙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存入丙银行的NN万元,就是乙公司为丁等四人向丙银行申请发放贷款而提供的保证金。
第三,根据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丁方(乙公司)应按乙方(丁等四贷款人)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而事实上,乙公司汇入丙银行的NN万元,在事实上大于丁等四贷款人贷款数额的10%,因此,乙公司汇入丙银行的NN万元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缺乏必要的关联。
二、丙银行认为其对“账户”内的NN万元享有质押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掌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种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
本案中,由于“账户”是以乙公司(被执行人)的名义在丙银行开户的,所以,该账户内NN万元的款项,所有权人依然是乙公司而不是丙银行,因此,该NN万元不具备“第三人向债权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掌握该项财产”的法律特征。
三、丙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账户”设立后,“账户”内的资金“涉案款项”被特定化,因此,丙银行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以下简称;“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债权人以“特户、封金、保证金”优先受偿(以下简称:“结果”)的法定条件是,“特户、封金、保证金被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二个法律条件(以下简称:“条件”)并存。
为准确适用“八十五条”,最高院发布的指导54号案例中所体现出的法院认定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条件是: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必须完全与担保业务相对应。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根据丙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账户”设立后,“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因此,丙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丙银行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被特定化。
既然丙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丙银行该“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已经被特定化的法律特征,所以,丙银行主张“涉案款项”系乙公司的金钱质押款,不能通过丙银行提供的证据得到证明。
综上所述,由于①丙银行主张对“涉案款项”资金NN万元享有质权,没有事实依据;②丙银行认为只对“账户”内的NN万元享有质权,没有法律依据;③丙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账户”设立后,“账户”内的资金“涉案款项”被特定化,所以,丙银行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