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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手持100万汇款凭证索要欠款被驳回

2014/9/4

    4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男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魏先生诉称: 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很快就归还全部的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濮小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确实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100万元,但系汇给被告原男友马先生的。马先生与原告进行过多次资金往来。而马先生对于被告银行卡的账号及密码均知情,其与别人进行的资金往来有很多次都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账号进行转帐。如原告真的将100万元这么大的一笔数额借给被告,怎么可能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更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原告仅凭一张汇款凭证是不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收取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确定以及应否返还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具证责任。既然原告主张该案系借款关系,那么其应就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尤其是一切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意思表示要件进行举证。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收到100万元,至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否基于借款关系,仅凭现有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该案所涉10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借款的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仅为汇款凭证而非借条,这仅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收款性质是借款。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被告收到原告的100万元款项,可以具有多种原因,既有可能是还款,也有可能是投资款、货款等,故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其他辅助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该举证责任仍在主张借款事实的原告方。若该100万元确属借款,如此大额的款项原告在汇入被告帐户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违背常理。故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案涉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款的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魏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