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秦某前男友的父亲,秦某现居住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某处房屋,系原告所在某运输公司的房产,1996年某运输公司将该套房屋的产权处理给原告,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秦某与原告王某的儿子王某某于1996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1997年生一女。
2007年5月被告秦某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二人约定,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某处双方居住的商品房一套暂由秦某和其女儿居住使用至秦某再婚为止。2008年11月17日,被告秦某与他人在睢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搬出居住房屋。2009年3月12日,原告王某便以被告秦某再婚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某搬出房屋。被告秦某从王某某至今未付其女儿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等进行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秦某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在的单位处理给原告的房产,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应系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附条件的协议内容,经原告事实上的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08年11月17日,被告秦某与他人依法登记结婚,此后被告继续对该房屋进行使用、居住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女儿的抚养费、医药费的抗辩理由,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由被告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