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7
原告张强与第三人张允华系父子关系。1991年12月原告购买位于市中区南龙头的房屋及院落一处。1992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因原告年幼,房屋由第三人占用。第三人在原告的院落里建设房屋,并于1995年12月14日在被告枣庄市房管局办理了枣政市中私房字第NO:0031870号房产证,后又于1997年换发了枣政房权私房字第OSF60658号房产证。原告发现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枣政房权私房字第OSF6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第三人初始登记中,建筑许可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层数、面积不一致,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日期(1995年12月4日)早于审批机关审批时间(1995年12月29日),被告在为第三人换发房屋产权证件时对此未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换发的枣政房权私房字第OSF6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