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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双方调解 保险公司应赔

2014/9/7

交通事故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保险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足额赔偿。8月23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保险理赔款69602.85元。

2008年2月1日,原告杜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其赣D54XXX微型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3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吉安县与人力三轮车夫刘某相撞,导致刘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吉安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杜某与刘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08年4月3日,吉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21322.6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950元,死者人力三轮车损失780元。2008年6月3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费49354.79元、车损费2365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赔偿74966.85元,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赣D54XXX微型客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所有的赣D54XXX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已赔偿刘某家属损失121322.64元,被告理应在其理赔范围内足额赔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是自行与对方协商、该协议结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辩解意见,因该调解协议是经吉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法院对该事故赔偿调解书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