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因举证不足,法院依法驳回了单位要求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其赔偿损失的诉请。
2003年4月,卜某与日照某单位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单位担任会计,负责抽单、核对、确认等重要工作。2004年1月,卜某在工作期间因疏忽大意,给供货商打印付款凭证时,打印出两份单号相同但付款金额不同的付款凭证。2004年12月,单位以卜某工作严重失职,违反公司付款流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万余元为由,做出了与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卜某对该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了撤销单位与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出依法确定其做出的与卜某解除劳动的决定合法有效,并要求卜某赔偿因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余元,但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卜某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支付供货商货款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打印出两份单号相同的付款凭证,工作有失误,但是否因卜某打印出两份单号相同的付款凭证致单位超付供货商货款,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应当继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万余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