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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未严格审查身份 非本人签名免担保责任

2014/9/8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宣判,判决借款人王某偿还银行七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某、朱某对借款人王某七万元本息向银行承担50%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另外两名担保人魏某和赵某不再对借款人王某七万元本息向银行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齐河县某银行于2006年11月3日与借款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将七万元借予王某,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笔借款由王某的朋友张某、朱某、魏某和赵某四人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没有如约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借款人王某及担保人张某、朱某对借款担保无异议,担保人魏某、赵某对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同时申请做字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有关资质的机构鉴定所得结论,保证合同上魏某、赵某签字并非系二被告本人所签。

    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王某偿还七万借款本息,但因原告银行在签担保合同时,不按规定审查核对担保人身份导致出现魏某、赵某的虚假保证,客观上对另两名担保人张某和朱某将来行使追偿权有可能造成妨碍,如判张某、朱某对借款人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显失公平。

    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