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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举证困难,律师尊重事实利用诉讼技巧,成功维权

2023年08月19日 684次浏览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晨婕 

【导读】 乙与甲口头约定为甲办理移民,甲银行转账。后乙未办理,甲拟以借贷纠纷起诉回避举证难题。黄晨婕律师认为:以借贷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应尊重事实,克服举证障碍;指出甲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移民高度关联。最终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原则判乙退款。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诉讼技巧演绎精彩,克服当事人举证难的法律障碍,依法让对方当事人向我方当事人返还相关财物。

【基本案情】  二人口头约定乙为甲办理移民M国事宜甲通过银行分两次向乙转账X万元,乙告知甲可以向M国指定地址寄送生活物品自行购买了养生床足浴沙发等物品邮寄到乙指定的地址但此后,并未帮助甲办理移民M国的具体手续。

甲要求乙退款乙向甲退还了X万元的二分之一后,拒绝向甲退还剩余的二分之一款项。

甲因多次与乙协商沟通均无结果,且乙态度越来越不好,后干脆将和甲联系的各种方式拉黑甲遂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咨询,如何依法具体处理这个问题。

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答复甲:因为二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仅存在口头约定,因此,如果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向甲退还剩余的二分之一款项,乙很可能会以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这样的话,甲就会因为难以举证证明承诺为甲办理移民M国事宜”这一事实的存在而败诉。因此,甲不如干脆依据“甲通过银行分两次向乙转账X万元”和“已经向甲退还了X万元的二分之一”这二个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以“借贷”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

认为这些律师说的有点道理,但又感觉到这样的说法是和事实真相不一致的,如果自己这样做了,会不会弄巧成拙,遂又向我们的律师咨询。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第一,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甲要求乙退还剩余的二分之一款项合理合法。问题是,除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乙对该客观事实表示承认以外,如果乙矢口否认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之存在,那么,甲就会必然遇到举证困难的问题,而法院审判任何案件,都是要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的。因此,本案中甲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结果的出现,这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甲要依法维权,甲就必须有效解决针对本案事实存的举证困难问题,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不可回避的问题。第二,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将本案的客观事实异化为借贷,这在本质上首先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其次,由于将本案的客观事实异化为借贷,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因此,甲法庭上想要做到理直气壮是有一定难度的,很可能还是很难自圆其说的。更重要的是,如果甲将本案的客观事实异化为借贷被法官识破,甲很可能还会因为在法庭作虚假陈述,而被法院处罚。

综上所述,将本案的客观事实异化为借贷,绝不是诉讼技巧的体现,而是一种具有高度法律危险的、不可取的行为。因此,甲应当实事求是地通过依法克服举证困难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坚信,只要是客观事实,就肯定会留下证据痕迹的,所以,对法律持忠诚态度的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涉案的基本事实,然后依法克服举证困难的问题,这才是律师以自己执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正道。

甲高度认同我们的前述法律分析意见,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本案。

具体承办本案的黄晨婕律师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涉案事实后发现:

虽然二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关于乙为甲办理移民M国事宜”的内容,均是甲、乙二人当面口头沟通的,因此,通常情况下,也就自然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但是,通过“甲自行购买养生床足浴沙发等物品邮寄到乙指定地址”这一事实,我们是完全可以认定“甲将这些物品邮寄到M国的地址,是乙向甲提供的”这样一个事实。认定该事实的具体证据是:为保证邮寄物品目的地之准确,甲、乙二人之间是通过微信对邮寄物品之目的地进行了落实的。落实该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只有短短的几句话,且没有直接明确的反映“乙为甲办理移民M国事宜”这个问题,但是,根据这短短的几句话的内容:

“甲问乙:这个地址准确吗?你上次电话告诉我的地址,我记录的文字对不对,你核实一下”。

随后,甲将这些物品邮寄到M国的地址用文字发送给乙。

乙在四十五秒以后回答甲:“就是这个地址。你发过去,就符合条件,事情就好办了”。

我们完全可认定,“甲将这些物品邮寄到M国的地址,是乙向甲提供的”这一事实。

据此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情,我们在法庭上,完全可以向乙发问:“你发过去,就符合条件,事情就好办了”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在乙无法排除“甲自行购买养生床足浴沙发等物品邮寄到乙指定地址”和“乙为甲办理移民M国事宜”这二者之间高度关联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乙为甲办理移民M国事宜”这一事实,应该是可以依法得到认定的。

甲认同黄晨婕律师对本案中如何解决举证难问题的法律分析意见。

为符合法院审理案件诉讼规则的需要,黄晨婕律师进一步思考后认为,如果我们在法庭审理本案的庭审活动开始以前,对我们拟在庭审过程中向乙进行发问的内容绝对保密,而在庭审时突然对乙提出,这样貌似可以达到“石破天惊”的诉讼效果,但是,这样做很可能是会导致法庭认为我们过度使用诉讼技巧,对乙突然发难的。因此,我们要将这个问题依法作如下处理,即:我们可以在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前合理的时间内,把这个问题向本案的主审法官提出,将我们需要发问的内容,演变为法庭需要调查的内容。这样,就既能实现我们行为之法律目的,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诉讼规则。

由于黄晨婕律师对本案具体处理方式精美的设计,乙在本案主审法官询问其“你发过去,就符合条件,事情就好办了”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个问题时,乙顿时陷入了无法排除“甲自行购买养生床足浴沙发等物品邮寄到乙指定地址”和“乙为甲办理移民M国事宜”这二者之间高度关联的窘境。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判决乙于十日内向甲支付剩余的二分之一服务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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